浦江欢迎来到浦江信义居!

浦江县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更新时间:2020-10-20 10:15:12

1868

来源: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第162号令《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浦江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浦阳、浦南、仙华街道办事处所辖19个社区居委会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县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和监督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由县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办公室)承担。

建设、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审计、公安、房改、总工会、劳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控制在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内,且每户家庭控制建筑面积36平方米至50平方米之间。

实行货币补贴的,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核实的家庭人口、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计算。对符合条件的城区低保家庭,按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货币补贴标准,按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不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60%给予补贴。

实行实物配租的,对符合条件的城区低保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其租金按照《浦江县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规定标准收取,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内的,其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缴纳。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0%以上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财政预算安排;

(四)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采取新建、改建、收购、调剂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增强政府调控和保障能力。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考虑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并根据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面积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五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住房保障办公室;

(三)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住房保障办公室;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办公室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申诉。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办公室、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六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公室或县房地产管理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保障办公室。

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根据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县房地产管理处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办公室或县房地产管理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办公室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办公室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的房租。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二十九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区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6127日发布的《浦江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热门专题
热门楼盘
广告